拖拉机机主耿某与缪某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缪某购买耿某的时风牌拖拉机1辆;商定该拖拉机转让价款为5000元;车辆交付后由缪某承担该车的规费和运转费用。协议签定后,耿某于2008年3月初将该车交给缪某占有使用,缪某亦当即向耿某交付清5000元车款。但该车未在农机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其户主仍为耿某。由于耿某对该车自2007年9月份至今的养路费一直没有缴纳,2008年3月底山东泗水县交通局以该车的注册户主耿某为申请执行人,对该车养路费滞期,向泗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耿某为此交纳了养路费1036元和执行费130元。为此,耿某不服,又将拖拉机的现拥有人缪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上述费用。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履行车辆的过户手续。因为,车辆交付是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行为,占有车辆一方未交纳有关车辆规费,不是引发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的理由,更不是引发返还合同标的物的理由,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车辆未过户仅是欠缺合同履行后的行政法规上的形式要件,需合同双方继续补充即可。
我国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对于需经登记过户的车辆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没有登记过户,不能对抗已登记取得车辆产权的第三人,但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本案原被告双方签定的车辆买卖协议不违反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自愿,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车辆交付后,如不存在第三人主张权利问题,笔者认为发生所有权转移。在审判实践中,机动车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一般是作为参照机动车所有权人的依据,但并不能以此否认行驶证上的登记车主就是真正所有权人。笔者认为,农机部门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登记,它与不动产(如房屋或土地)登记的性质是不同的,现行的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在机动车登记车主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人呢?笔者认为应以实际出资人作为确定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而不应以农机部门的机动车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标志,其依据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和2000年11月21日《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向原告交付车款的行为,系双方履行该车辆买卖协议的行为,该车辆交付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过户手续是我国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的形式要件,对该要件的欠缺有待于双方当事人在今后进一步补足,并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履行,也不影响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的规定,可见合同履行与合同无效是两个方面的问题。该车辆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后,该车的风险也随之转移与被告,该车也完全在被告的管理控制下,除非买卖双方另有约定,此时该车的相关规费应由买车方交纳。
而本案买卖协议约定由被告承担该车的有关规费,所以被告应该按照买卖协议的约定履行车辆交付后相关规费的缴纳。被告未交有关规费,是其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是一种违约行为。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提起违约之诉,同时也是符合民法理论中关于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原理的,除非是合同双方对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在保留等问题上作出特别约定。